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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标准化条例

来源: 类别: 发布时间:2020-10-27访问量:字号:[]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江西省标准化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4日 
       
                               江西省标准化条例
                (2020年7月24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江西绿色生态”标准特别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标准化工作,发挥标准在技术进步、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规范、引领及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标准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本级财政资金,用于标准化工作的扶持、奖励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标准化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标准化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合作交流,推动国际、国家标准化技术机构、培训机构落户本省。
  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及个人,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活动,培育和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鼓励结合实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参与区域标准化协调合作,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促进市场体系一体化建设,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推进军民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军民标准的兼容性。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从事标准化专业工作的人才培养纳入省、设区的市人才发展战略,培养标准化基础知识扎实、专业水平高、熟悉国际标准化规则的人才。
  鼓励并支持高等院校等开设标准化课程和专业,培养标准化专业人才。
  第八条 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建立技术创新、专利保护与标准互通支撑机制,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对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省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为满足本行政区域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地理标志产品和生态文明建设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适宜由企业、社会团体等市场主体制定标准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遵循评估立项、编制计划、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社会公示、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备案等程序。
  对生态文明、突发公共事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具有重要影响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制定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供科研、设计、生产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社会团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其他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
  第十五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保证各参与主体平等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参与的成员对起草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非企业、社会团体的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本单位产品、服务、管理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和区域产业集群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具有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安全性、通用性和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企业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以企业标准形式各自编号、发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的地方标准,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政府采购、社会治理等方面,应当加强推荐性标准引用,促进推荐性标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通过认证认可等合格评定活动推动推荐性标准的实施。认证认可活动及企业获得的认证证书、标志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
  (一)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引用的;
  (二)企业在产品包装、说明书或者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了自我声明公开的;
  (三)合同当事人约定作为产品或者服务交付的质量依据的;
  (四)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方标准进行评估。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使用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发布文件等基本信息。
  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还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鼓励社会团体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及涉及专利情况等信息。
  鼓励社会团体公开其团体标准全文和外文版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名称和编号。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或者其他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的,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及其对应的试验方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标准制定主体宣布废除的标准,企业继续执行的,应当先转化为企业标准。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企业应当保证公开执行的标准真实、准确。
  第二十七条 企业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商品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标示标准编号。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组织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并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当重新公布;团体标准与企业标准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四章 “江西绿色生态”标准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的需要,按照权限适时制定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更加严格的生态文化、生态经济、生态安全等方面的绿色生态地方标准,并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将生态保护、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绿色生态企业标准和绿色生态团体标准。
  第三十一条 推行“江西绿色生态”标志制度。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愿申请和第三方机构评价,符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生态协调、质量领先要求的,可以在标准文本上使用“江西绿色生态”标志。
  “江西绿色生态”标准的评价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向社会公开获得“江西绿色生态”标志的标准目录。
  支持企业执行“江西绿色生态”标准。企业生产或者提供的产品、服务符合“江西绿色生态”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通过第三方机构评价等方式,可以在产品标签或者包装物上使用“江西绿色生态”标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政府采购、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供融资帮助等方式支持执行“江西绿色生态”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标准的服务进行规范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分类监督机制,强化依据标准监管,保证强制性标准严格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机制,保障公开内容真实有效,不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标准立项、起草、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本省标准化白皮书,公布下列内容:
  (一)标准化工作总体情况;
  (二)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情况;
  (三)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情况;
  (四)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情况;
  (五)“江西绿色生态”标准制定实施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优化标准化工作办事流程,提供便利的标准文献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机构、标准化科研机构等依法开展标准研究制定、宣传培训、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和信息咨询等服务,推进标准化服务与产业融合发展,营造标准化服务业良好市场环境。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将先进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纳入实验室能力建设和资质认定范围,按照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技术要求为社会团体和企业提供试验验证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标准化技术机构、行业协会、产业技术联盟、平台型企业等机构开展企业标准水平评估,发布企业标准排行榜;通过高水平标准引领,增加中高端产品和服务有效供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建立标准化建设合作机制,加强重点产业标准化建设,推动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条 企业参与起草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主导起草的地方标准,一经公开发布,可以作为认定该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据之一。
  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主要起草人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并公布的,应当作为该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业绩条件。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关键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实施效果显著的,可以作为标准化工作奖励或者政府质量奖评选的业绩条件,并可以作为其主要起草人职称评审的业绩条件。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作为岗位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教育、科研机构等将参与标准制定或者修订,作为岗位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构成虚假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查处;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赔偿责任。
  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未依法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示。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示:
  (一)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低于强制性标准技术要求的;
  (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编号不符合规定的;
  (三)企业标准未公开产品、服务功能指标和产品性能指标及其对应的试验方法的。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编号、备案或者复审,经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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